一、对第三者的劝阻、调解、制止和行政处罚
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情节和后果也不尽相同。对于那些情节比较轻微、后果尚不严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对其劝阻、调解、制止和行政处罚。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并未对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作出上述规定,可能导致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制裁落空。《婚姻法》是否需要修改和完善呢?请看下面一则案例:
二、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刑事责任
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重婚是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最严重象。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配偶者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应按重婚论处。”
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重婚的,多数是以金钱作后盾的。对重婚者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的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不让重婚者资产阶级腐朽没落的个人享乐主义的婚姻价值观占到便宜,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并未规定判处罚金。
小编认为,《刑法》有待修改和完善。建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确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条款没有规定第三者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第三者介入而形成的离婚纠纷中,第三者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共同侵害了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8《民法通则》是民法中的宪法。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相悖,有待修改和平完善。
小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修改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和介入他人婚姻而形成离婚纠纷的第三者。”
三、其它应注意的问题
我们要防止对“第三者 ”的扩大化,当今社会男女社交活动频繁, 对于异性之间的同志式的友谊不能说成是“第三者”。肆意扩大第三者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
我们要防止当今社会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两种不利现象。一种是“性自由”,另一种是封建伦理道德的“贞操观”。前者,来自西方某些资本主义国家,由沿海开放城市向内地传播,“性自由”导致第三者数量急剧上升。后者,是我国几千年来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的产物,当事人对第三者介入,在处理这类问题上,容易走向极端。
以上是对“第三者介入的离婚纠纷怎么处理”的详细解答。婚姻生活中,如有第三者介入,出现了矛盾应当及时地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古人云:“家和万事兴”,这句话仍然值得我们记取。它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婚姻家庭质量,我们应提倡团结友爱,共建和谐社会。